給付資遣費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勞小字,112年度,1號
KMEV,112,城勞小,1,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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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昱豪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訴訟代理人 郎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⒈自107年8月27日至108年4月1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大膽島 改善工程,職稱為工務工程師,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22 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以金門縣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義為其 投保勞保。
⒉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5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復國墩水 庫環境改善計畫,職稱為公安工程師,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 0月9日至108年11月11日以十方工房、108年9月6日至109年3 月9日期間以尚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勞保。 ⒊108年4月2日至108年7月14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金門酒廠 八角樓粉刷工程,職稱為公安工程師,而被告公司以自己名 義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為其投保勞保。 ㈡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工作繼續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 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20日薪資2萬3,334元(35000*2/3) 及遣散費用5萬5,417元,共計7萬8,751元。 ㈢又被告公司未如實給付預告薪資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損失,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第17條或第12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1元。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曾在被告公司處任職,但因原告於109年3月5日已自 行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屬 「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 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親戚,原告原因在臺灣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遭關押,假釋後保護管束應原告父母要求,讓原告赴金門學 習或技能並幫忙看管,並安排學習經驗及考取證照,獲取工 作經驗及學習一技之長。
㈡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後,於109年3月與人結怨並再次吸毒而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皓鑫報警處理,原告遭員警於同年3 月5日護送至金門機場回台,自3月6日後亦未至被告處上班 ,當日還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離職,係原 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並結算3月之工資予原告,故原告亦將 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又陳皓鑫念及親情 始讓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並使其學習、悉心栽培,原告非 但不感激反因對陳皓鑫報警一事耿耿於懷而對被告公司興訟 。又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2萬8,000元,非原告主張之3萬5仟 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00-30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工程師之工作( 主要為油漆粉 刷) ,提供勞務處所在金門,109 年3 月5 日以前的薪水都 有領到。
⒉原告搭機返台後,並在該日起即未在被告之工作處所提供勞 務。
⒊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東社6 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 3 月5 日晚間9 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是否自行離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或被告終止系爭僱傭 關係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任職期間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20日預告期間,或有無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第6 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⒊原告之薪資是否為3萬5,000元?
⒋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薪資及資 遣送費共7萬8,751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簽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其109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 金門縣金城東社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的工作主要為油漆粉刷,會有爬 高而有高空墜落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對被告 公司而言,員工及其共事同事之安全無寧是最重要之課題, 一般通常之雇主應無法忍受其所受雇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精神恍惚,從事高處油漆粉刷發生墜落之 危險,縱當次未發生意外事故,仍會影響與其共事之同事之 安全疑慮,蓋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單純影響個人健



康,更對雇主即被告所營運之工程行產生巨大之危險,一旦 執勤時發生事故或有症狀產生,將嚴重影響職業上之安全, 尚非得以原告先前執勤時均未發生狀況或事故,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會因為吸毒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頁)。即認並未產生危害,另參以原告經採尿送驗,安 非他命濃度: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 mL),均呈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超過甲基 安非他命所定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甚高,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35號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毒聲字第3 7號全卷核閱無訛。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違反於任職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情節 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1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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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