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莊裕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7時32分,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店長李明怡管領價值 新臺幣(下同)60元之尚補牌大鵰蔘茸藥酒1瓶後,置於隨 身斜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其食髓知味,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3分,至上開超商,竊取尚補牌大鵰蔘茸藥酒1瓶,置 於隨身斜背包內,隨即結帳其他商品並離開現場。嗣李明怡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裕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發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37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 處分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已賠償告訴人,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於偵訊時自稱已婚和太太同住、有 一子在臺灣工作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元之情,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已無犯罪所得,爰 不另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等節,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欠 缺思慮,致罹刑典,雖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慮及被告所竊 取之物業經賠償告訴人,此有前揭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1紙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