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簡字,112年度,1號
KMEM,112,城原簡,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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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玉如」後方 增加「(林瓊玉李玉如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並補充本院112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劉子揚發生口角, 竟對告訴人恫稱「出來,來單挑」、「烙人在這邊堵你」等 語,其法治觀念不足,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屬不當,考量此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 解並願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 警詢筆錄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瓊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玉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凱林瓊玉李玉如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7分 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聚會飲酒,因故與住 於○巷00號之劉子揚發生爭執,林瑞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劉子揚恫稱:「出來,來單挑」、「我烙人在這 邊堵你啦」等語,使劉子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 瓊玉、李玉如則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瓊 玉以「幹你娘」等語,李玉如以「媽的咧」、「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劉子揚,足以貶損劉子揚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劉子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凱林瓊玉李玉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林瓊玉李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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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