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2年度,294號
FYEV,112,豐補,29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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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陳劉琮澤、莊至恩、莊
吉宏、江燕玲等人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惟
莊至恩、莊吉宏江燕玲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一、被告莊至恩應與陳劉琮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至恩、莊吉宏江燕玲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他人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
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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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