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1號
FYEV,112,豐簡,8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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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
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 ,緣被告與訴外人張孟倩間有債務糾紛,訴外人張孟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29431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 0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 平派出所警員、訴外人張孟倩之代理人即原告、被告在系爭 房屋進行履勘及點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 以右手肘猛力撞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122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撤銷。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90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 4月13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90元。2.後遺症補償:原告之右側上臂,因傷到神經,至今 仍酸痛無力,須一直打針吃藥,故請求後遺症補償100,000 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右手臂至今還會麻痛無力,且原 告罹患憂鬱症,遭被告毆打後,常無緣無故嚇一跳,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後遺症有意見,因為伊沒有 毆打原告,伊認為沒有後遺症。(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金額沒有意見。(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原告表示其有病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緣 被告與訴外人張孟倩間有債務糾紛,訴外人張孟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29431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3月10日10 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 平派出所警員、訴外人張孟倩之代理人即原告、被告在系 爭房屋進行履勘及點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突以右手肘猛力撞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 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被告則 辯稱:伊沒有毆打原告,且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原告表示其有病痛等語,經查:
  1.原告前以其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在 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時,遭被告以右手肘猛力撞擊其右手臂 ,致其受傷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告訴人與被告在系爭房屋進行履 勘及點交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以右手肘猛 力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等情,而於111年11月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張信有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81號卷第131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卷第15頁) ,核與卷附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右側上臂挫傷於111年3月12日13時25分至急診就醫乙節( 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53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應堪採信 。
  3.證人即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會同執行員警陳彥霖於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傷害案件之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因所站的角度被擋到,故未看見告訴人被打 ,但告訴人有說被撞,有告知如有需要可以驗傷提告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第74至76頁),核與   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就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製作勘驗職務報告記載:「陳崇陞:你搬走,你剛講要 搬走,快點搬。〈張信有走至陳崇陞身旁。〉陳崇陞:唉! 他欠揍,你看,他打我。張信有:他剛才欠揍。陳崇陞: 唉!你看,他打我,大家拍照,我要告他。他用這樣甩我 (右手肘向後擊打狀),大家拍照。你看,他這樣(右手 肘向後擊打狀)。…。警員:傷害要有傷勢,要有診斷證 明。(註:未拍攝到打人那一刻)。」等情(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101至102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曾走至原告身旁,且當原告指稱遭 被告攻擊時,被告回稱「他剛才欠揍」等語,藉以合理化 其行為,並非立即否認原告之指控,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 右手肘猛力撞擊其右手臂乙節,應非虛妄。
  4.被告固辯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原 告表示其有病痛乙節,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惟觀諸被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該刑事簡 易判決第2頁第記載「…被告具狀自陳從事臨時工,為低收 入戶,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 、睡眠障礙、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板退化性關節炎併第 四第五腰椎滑脫、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膝人 工關節置換合併蜂窩組織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下 背痛及憂鬱症等疾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 號卷第123頁),並無與本件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乙節之相關內容,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前揭疾病,即 難認與本件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乙節有何關連,無 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以析,原告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本案發生時,當場



立即反應遭被告毆打,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25分許至澄清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其遭攻擊及驗傷診斷之間尚屬密接, 時序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 肘猛力撞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右手肘猛力撞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3日,前往澄清綜 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132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遺症補償: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右側上臂,因傷到神經,至今仍酸痛 無力,須一直打針吃藥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收據、新太 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53至57頁、第85至89頁) ,惟查:a.觀諸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並未提及原告之右側上臂挫傷曾有遺留任何 病症之情形(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53頁 ),自難僅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收據等影本,而逕為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b.觀諸原告提出新太平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之「病名」欄內雖記載「右側肘部 外側上髁炎」等字樣,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患因上述病因來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01月3 0日來診,治療共2次以利病況復原。」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57頁),足見原告因「 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新太 平澄清醫院接受第1次治療,距離於111年3月10日本 案發生日,已逾半年之久,自難認原告罹患「右側 肘部外側上髁炎」,與其右側上臂挫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c.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後遺症補償100,000元,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11年3月1 6日及同年4月13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



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及被告係高工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 ,000元,名下有1間與他人共有之房屋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第7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 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0,290元(計算式:29 0元+30000=3029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卷第2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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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