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300號
FYEV,112,豐簡,30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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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羅士評
被 告 施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 5,4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15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並諭 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應於112年4月10日生送 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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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