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373號
FYEV,112,豐小,37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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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劉堃台
被 告 黃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旁慢車 道欲起步行駛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車 輛後方之3865-F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7,87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17,87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 務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後方之 系爭車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9頁),足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6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1頁),直至111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1元(計算式:5,406×1/1 0=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007元(計算式:541+3,081 +9,385=13,00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 理費用13,0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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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