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文焻
被 告 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行駛 ,行駛至石麻巷電桿麻枝9號下坡路段時,不慎碰撞行駛至 該路段上坡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8,14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2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6,75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賠償,惟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所騎乘之 車輛後座裝載一袋貨物,已明顯違規,自應負擔系爭事故之 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處分書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農路,多狹窄彎曲,且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微彎,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自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 生系爭事故,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微彎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違反上開規定,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 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 兩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 之貨物,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系爭機車之照 片,系爭機車後座雖裝載貨物,然系爭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由原告扶起,由該照片看不出該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該機車 把手外緣10公分(見本院卷第50頁),況兩造之機車係前車 身發生碰撞,被告亦非為閃躲系爭機車後座所裝載之貨物始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尚難僅因系爭機車後座有裝載貨物 即認原告須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6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 部位欄所示,系爭機車受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見本院卷 第52頁),而泰順機車行於111年6月30日就系爭機車須修 繕部分所出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機車受 撞擊之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系爭機車所 受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須支出之修理費6, 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泰順機車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所示,系爭機車自8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2 頁),至111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620元(計算式:6,200×0.1=620),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143元 ,固據其提出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此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向到場 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表示並未受傷乙情,有東勢分局交通 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雖原告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至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自稱 身體有受傷,惟原告至111年6月26日始至仁祐堂中醫診所 就醫;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10公里以下
,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移動,難以判 斷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兩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方式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即認原告因受傷而至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共計7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176,750之工作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 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連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及工作損失,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 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 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 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系爭機車受損即 財產權益有所減損,其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無關連,已如前述,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 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0元(計算式:620×0.5=31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