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3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曉琪與兩造均為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國 民小學正門前、安眉路上擺攤之攤販,惟兩造原素不相識, 亦無互動。詎李曉琪因認原告對外表示李曉琪為瘋女人,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臺中市后里區泰安國小正門外之安眉路上,對原告辱罵「幹 你娘」(就李曉琪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 。嗣被告上前瞭解情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之頭、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更因遭被告傷害後,難以成眠、 易焦躁不安之焦慮症,及出現頭痛、頭暈之腦震盪常見之後 遺症,因而住院及就診接受治療,受有①醫藥費支出9萬4,13 0元、②住院3次共28日親屬看護損害67,200元、③慰撫金45萬 0,38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71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總表、醫療費用 明細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影本、名功堂 中醫診斷證明書、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7至8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參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1.醫藥費用、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臉 部挫傷等傷害,且出現「焦慮症」及頭痛、頭暈之後遺症, 因而住院及就診接受治療,受有醫藥費支出9萬4,130元、住 院3次共28日親屬看護損害67,2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業據①原告提出支出明細總表、醫療費用明細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影本、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5頁 、第41至43頁、第57至8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②參
以光田醫院112年1月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022號函稱 :原告自訴遭毆打後,便有頭痛及胸悶的後遺症,尤以太陽 下山後,天色變暗,情況尤甚,故有焦慮症的診斷(難以成 眠、易焦躁不安)。原告之症狀與遭傷害之事件,有其相關 性,至少為一誘發因子或加重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③並佐以光田醫院回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於110年2月17日 病歷載「原告主訴被他人打後頭痛」(見本院卷第79頁)、 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病歷載「被他人打後頭痛」( 見本院卷第80頁)、110年4月13日病歷載明「原告主訴感到 頭痛與胸痛」(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4月19日病歷載明 「原告用藥後,頭暈、頭痛有改善」、110年5月18日病歷載 明「頭暈有改善,但仍有些頭痛」;110年10月11日、18日 、25日、11月29日、12月6日、111年1月10日、7月14日之家 庭醫學科門診病歷,有載明「原告主訴左後腦被打。...間 歇性頭暈9個月。...想到被打會誘發症狀...」(見本院卷 第87至92頁);111年7月11日病歷載明「原告主訴感到頭痛 及胸口痛」(見本院卷第94頁);④原告本件請求之看護期 間為28日,並非請求長期或終身之看護照護費用;且係請求 住院期間(傷勢較為嚴重期間)之看護損害,故原告以每日 2,400元計算住,尚屬合理;⑤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支出9萬4,130元、看護費損 害67,200元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夫及市場攤販,農夫月 收入約4、5萬,市場攤販每日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69頁 ),110年度名下所得總額30,822元,財產為汽車2部;被告 為國中畢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110年度名下無財 產所得等情,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
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