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宏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宇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又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4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費,
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