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元祥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被 告 呂心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李權剛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適訴外人劉宗函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未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自系爭A車後方追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 經修復後因屬於事故車,故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A車 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不爭執,但依照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僅有120,000元,不能因原告實際交易系爭A車與車禍前市 值差額為190,000元作為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且依 照損害填補原則,系爭A車實際減損之價值應以事故前與事
故後未修復前之交易價值始屬合理,原告既已修復系爭A車 ,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原 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導致系爭A車受損情事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系爭A車業已修復,即物理上已回復原狀,但因為事故車 之特性,理當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此屬二事且不衝突 ,被告抗辯為無理由,而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意見認為「該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傷及整備胎室,致 使整個備胎室須整體更換,後廂蓋更換,此車撞擊力度 ,應歸納為重大事故,車輛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 約為400,000元,肇事修復後,鑑定市值約為280,000元 ,未經修復車輛之價值無法鑑定」(本院卷第43頁、第 251-253頁),被告對於系爭A車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不爭執,堪認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計算式:400,000-280,000=1 20,000)。
⑶至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金額為210,000元,故交易價值貶 損為190,000元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 系爭A車市值既經鑑定為280,000元,即系爭A車在市場 上顯然具有280,000元之價值,原告決定以較低之價格2 10,000元出售系爭A車,應自行承受差額,其向被告請 求差額,顯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據可考,審之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 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容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劉宗函原係使用系爭A車往返花蓮市與自強外役 監獄工作所需,因系爭A車進廠維修,被告不願意支付代 步車費,在多方考量下,最終決定向自強外役監獄員工借 用機車代步往返自強外役監獄及光復火車站,故而支付使 用費用3,000元,領據上係詠信資訊,與原告為關係企業 等語,並提出領據一份(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該領據上並未註明任何使用的起訖期間、使用 車牌號碼等資訊,且毫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資訊,實無法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6,000元(計算式 :120,000元+6,000元=126,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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