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16號
HLEV,112,花原簡,1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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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丁楷栩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周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之職員,於防 疫所轄下、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縣流浪犬中 途之家(下稱中途之家)工作而有業務之往來、接觸。原告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及左前胸片切除 等手術後,身體健康狀況不如以往,如呼吸容易不舒服、排 泄次數頻繁。詎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容易有身體突發 情形,且原告適至中途之家開始支援工作未幾,對該處之工 作環境並不熟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而 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當時在中途之家現場工 作人員稱:「中午要下班了,把原告關起來不要讓他(指原 告)出去!」等語,之後即將中途之家大門關起,令原告在 中午休息時間未能順利離開中途之家,遭困長達14分鐘許之 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順利離開中途之家之權利。 原告遭困長達14分鐘許後,終尋覓到其他同事以詢問如何離 開中途之家,始獲悉中途之家內旁邊另有一小路可離開。斯 時,原告早腹痛難當,然仍須沿其他同事告知之該另一小路 行走始得離開,但原告卻因腹痛未能控制而發生便溺並沾染 衣褲之窘境,原告萬般無奈,只得忍耐至返回居處,始開始 清理沾染身體之排泄物。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於中午 休息時間自由順利離開花蓮縣流浪犬中途之家之行為,且該 行為使原告發生腹痛致便溺並沾染衣褲之結果,依常情堪認 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0 號刑事案件中推諉辯稱:「我對我另一位同事陳棋文說『把 他關起來』……」等語並未指明何人、原告非初次前往中途之 家應知悉何處有控制開關可離開云云,然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蓋日常言語談話中之「他」係「人稱代名詞」,在語法使 用上,必定有「他」字所代表之人存在,否則,被告於談話 中,要無可能以「他」字作為該代表人之人稱代名詞使用。 是以縱被告辯稱並未指明何人,然被告既已自承:「他是指 『甲○○』」等語甚明,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順利 離開花蓮縣流浪犬中途之家之權利,致生後續損害乙情,即 非屬無稽。縱原告非初次前往中途之家,然原告於本件時、 地遭受妨害自由、順利離開中途之家時,並未知悉如何開啟 中途之家之大門,此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原告當時 不斷聯繫其他人尋求離開方式之通訊紀錄1份在卷可憑外, 另觀諸訴外人潘美伶於上開刑案111年1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甲○○那個時候他還沒有門鎖」等語,亦可證明 原告於本件時、地遭受妨害自由、順利離開花蓮縣流浪犬中 途之家時,並未知悉如何開啟中途之家之大門。細究被告何 以不對他人「開玩笑」並將他人「關」起來,卻要對其他同 事稱:「把他(指原告)關起來……」,嗣後再稱僅係「開玩笑 」乙情,無非係被告以「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以達實際 損害原告順利離開中途之家之目的,此舉,形同被告以言語 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排擠、欺負或戲弄等行為 ,幾近職場霸凌原告之行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之對話資料形式真正。另中途之家 因疫情期間,遵循中央疫情指揮中指示不對外開放,因而管 制大門進出,中途之家大門平時即為關閉,可由辦公室内遙 控器或開關開啟,並非被告可單獨關閉。又該電動門並非可 上鎖之門,除以遙控器開關外,辦公室内牆上亦有開關按紐 ,任何人皆可透過此兩種方式進出,並無任一人可將他人關 於門内之情,且原告已非初次前往,就開門方式已然知悉, 原告稱遭被告關於門内顯然無稽。被告並未關閉中途之家大 門,且原告嗣後亦係返回辦公室開啟大門,原告所稱顯屬虛 枉。再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主張係被告將原 告鎖於門外云云,惟此經法院調查後,已認定僅係被告開玩 笑之詞。換言之,縱被告以前述文句開以玩笑,亦不代表被 告真有將電動門關閉藉此鎖住原告,兩者並無關連可言。本 件原告稱被告將渠關於門内皆靠臆測之詞自行認定,未能就 被告是否真有將原告鎖於門内舉證實說,甚而原告所稱電動 門本即係鎖上狀態,需經辦公室内遙控器或牆上開關始能進 出,難謂他人可藉此關閉上銷,原告主張顯係空言,要無可



採。被告未曾知悉原告因手術致排泄次數頻繁,有身體不適 之情,原告以遭鎖於門内致腹痛便溺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實無足採。退步言,縱認被告真有將原告鎖於門内(假 設語,非自認),依客觀情形,被鎖於門内之人,並不必然 發生腹痛,或便溺沾染衣褲之情,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又 參原告於法院刑事庭所稱自行駕車離開,足認原告並無因步 行致便溺沾染衣褲等情。又倘原告真有便溺沾染衣褲等情( 假設語),亦與遭鎖於門内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以此 請求非財產損害顯於法無據。另否認被告有以開玩笑等方式 包裝籍此排擠、欺負或戲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 請求50萬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3日當時均為防疫所之同事關係,兩人當日有 至防疫所下轄之中途之家輪值工作。
㈡中途之家園區內有一棟一樓樓層之辦公室主建物,為兩造當 時工作辦公之地點,主建物只有一鐵製拉門可以出入,如本 院卷第151 頁之照片所示,該拉門內側即辦公室內部方向有 大門開關可以從內部打開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中途之家大門關上,並致原 告受困長達14分鐘之久,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利,且以開玩 笑方式包裝實際達成損害原告順利離開中途之家之目的。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本件原告所述之侵權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關上中途之家大門而受困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 查案件110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原告與呂怡秀對話資料、通 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依上開偵查筆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



0月7日偵訊時固有陳稱有對另一位同事陳棋文說要把他關起 來,他是指原告,但亦同時稱只是開玩笑,並未實際將被告 關起來等語,亦即被告係否認本件有關上中途之家大門之行 為。另原告所提之其與呂怡秀對話資料,除經被告否認形式 真正外,縱然屬實,其內容亦看不出呂怡秀有說過有看到或 知道被告將中途之家大門關上等情。又上開通話紀錄,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將中途之家大門關上。是以,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已難認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中途之家大門關上之 行為。況且,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曾世宏潘美伶於另案偵審 中亦均從未證述過有看到被告將大門關上等情(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1 10年度原易字第180號刑事卷第117至138頁)。據上,本院 審酌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將中途 之家大門關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本件 雖有陳述要把他關起來的言語,但單就該話語內容觀之,尚 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非屬 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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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