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補字,112年度,6號
HLEV,112,花勞補,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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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白珍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梁家芳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3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
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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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