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2年度,18號
HLEV,112,玉簡,1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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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汪家壽


被 告 周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權存否影 響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 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公 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沿前開000、000地號土地 之邊界通行,對被告所有土地經濟價值影響甚微,應屬通行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因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 土地有讓被告通行,是既有通行道路,寬4公尺,所以也請 求通行4公尺道路,爰依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通行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寬度4米、長度55米),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在本院履勘時陳述:土地上 橘子樹不是我種的,是父母種的,我沒辦法作主等語。(卷 78頁)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而與被告共有之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卷第81-84頁、47-49頁、 1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6日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77-84頁、91-9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現部分遭被告占用種植果樹 使用,及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為傾斜之山坡地,未直 接毗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屬實等情,經本院詳述如前。而系爭土地若係經由 被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如本判決附 圖),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邊界接壤至公 路,目前該部分面積上大致並無種植果樹,僅有約3、4株橘 子樹,對被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未來的利用上,影 響不至於過劇,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預定通行範圍多係空 地,確實未有經規劃種植或相當規模之作物,可認通行該邊 界部分應係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 ㈢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堪認確有整地、播種、翻土、 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足認至少需有一般供載運作物、器具車輛通行 之範圍,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在農業使用 合理使用範圍,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原告請求通行約4米



寬之範圍仍屬過寬,應以寬度3米為當,堪認對周圍地影響 較小,尚稱允當,是於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准許之。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 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尚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 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 費用,難謂公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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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