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范良信即冠品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到期日為民國117年12月28日,並約定自110年12月28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 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4,865元 週年利率 2.346%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