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2年度,13號
HLEV,112,玉簡,1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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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阿忠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蕭杏花即蕭銀財之繼承人

紀子蕭銀財之繼承人

蕭美子蕭銀財之繼承人

蕭美涵蕭銀財之繼承人

蕭清孝蕭銀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OO段****地號土地,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2年12月2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父林OOO(已故)於民國72年11月28日向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蕭OO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12月 2日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段0000-0000地號)、自然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段0000-0000地號)及麻汝 段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與蕭OO,三筆土地共同擔保債權20萬元,嗣林OO O業於79年10月18日已向蕭OO清償完畢20萬元。又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於75年11月28日清償期屆至,消滅時效於90 年11月28日已完成,抵押權人於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 。是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經過,業已 消滅。另蕭OO已於8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蕭OO之第 一順位之存在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蕭OO死亡時,即開始繼承 蕭OO之債權及抵押權




  ,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是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30 7、309、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 、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 21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約定清償日為75年11月28日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21、23至25頁),迄至90年11 月2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堪以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告等人既為原抵押權人蕭銀財 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六、從而,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 行使,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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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