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潘紫羚即潘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9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7,437元 週年利率 12.88% 起訖日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