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滿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廉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9,93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萬9,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與介壽四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左鎖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747元。 ⒉看護費24萬6,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即108年7月24日 至11月8日、109年10月21日至24日,共計112日需專人照 顧休養,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受有24萬6,400元(計 算式:112日2,200元=24萬6,400元)看護費之損失。 ⒊薪資損失35萬3,013元:
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萬2,665 元,雖於請假休養期間仍由所屬部隊支付薪資,然此係基 於僱傭關係而生,且為國家對職業軍人之保障,與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未遭扣薪而喪失,此並非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請 求108年7月24日至109年1月11日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共 計35萬3,013元(計算式:62,665元5月+62,665元30日1 9日=35萬3,013元)。
⒋交通費用7萬4,480元:
原告住居臺南市,以計程車資費計算往來臺北市、花蓮縣 之就醫交通費金額為7萬4,480元部分;倘認上揭計算方式 無依據,爰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計算就醫交通費, 而原告自108年7月29日花蓮門諾醫院出院後,返回臺南住 家休養,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0月21日自臺南至花蓮 看診,因左鎖骨骨折需人陪同協助,依兩地火車票單程81 0元、花蓮車站至門諾醫院計程車單程170元計算,所需交 通費用為8,950元(計算式:810元2人5趟+170元5趟=8, 950元)。後於109年11月6日自臺南往返三軍總醫院看診之 交通費用,以高鐵單程票價1,350元、計程車單程車資350 元計算,2人共計6,100元(計算式:1,350元2人2趟+350 元2趟=6,100元)計算,共計為1萬5,050元(計算式:8,95 0元+6,100元=15,050元)。
⒌修車費1萬1,630元:
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萬1,63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 告因本件車禍「工作能力損失5%」,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29歲,擔任職業軍人,108年度薪 資所得88萬4,283元,平均月薪為7萬3,690元【計算式:( 19,000元+865,283元)12月=73,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此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共為93萬927元 【計算式:44,21420.0000000+(44,214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930,927.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6=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屬較嚴重的粉碎性骨折,在術後6個月內都佩戴「吊臂帶 」固定手臂,以減輕骨折處的壓力及疼痛感,需往返花蓮 、台南開刀二次,休養期間常寢食難安、夜不成眠,備受 煎熬。原告身為國軍幹部,體能最為重要,精神壓力擔心 無法勝任忍痛工作,除肉體上須忍痛不便,在精神方面尚 有許多突發性與即時性任務,均須幹部親力親為、以身作 則,平時表現在各級長官眼中自然關係年度績效考核,影 響爾後升遷,所承受的精神壓力,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反 觀自車禍發生後,被告均未探望,皆由原告單親的母親來 照顧,蒙受極為強烈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㈡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對乙○○之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3,19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1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9萬3,197元自本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㈡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
⒈乙○○因本件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 醫療費7萬6,747元,108年7月24日至29日、109年10月21 日至2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及就原告 主張交通費算方式等情,不為爭執外,下列事項認尚有疑
義: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鎖骨骨折傷勢出院後尚能自主行走如廁等,扣除原 告休息睡眠時間,應以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較為 合理。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為職業軍人,薪資並未減少,應無薪資損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式無意見,但鎖骨傷勢可以自由行動 ,認為原告無需他人陪伴回診,應將陪伴者之交通費扣 除(即除以2)來計算。
⑷修車費:對金額不爭執,但應該計算折舊。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 月薪為6萬2,665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標準。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認請求金額過高。 ⒉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483頁): ㈠本件車禍經過,如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而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 9005421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乙○○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 意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兩造同意應由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6,747元。 ㈣兩造同意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29日、109年10月21日至24日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家休養期間,由母親提供看護照顧, 兩造同意原告「在家休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1萬1,630元( 品項均為部品費「零件」);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 迄至本件事故於108年7月24日發生時,約使用4年9月。 ㈦原告經鑑定後,全人障害損失3%,工作能力損失5%。 ㈧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7萬6,968元。 ㈨乙○○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丙○○、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應由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乙○○於肇事時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已如前揭三、㈡、㈨所述,揆諸上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6,747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理。
⒉看護費部分以11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住院看護費部分:
兩造同意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29日、109年10月21日 至2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2,000元( 計算式:2,200元10日=22,000元),自屬有理。 ⑵出院後在家休養2個月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參照)。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 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 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 業資格之成本支出。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
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 。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 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 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 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 害賠償之屬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由母親 提供看護照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 、㈤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 母親從事資源回收,不用請假,但有專門照顧他等情 (見本院卷第456頁),認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雖由 無看護證照之母親提供看護,然其母親所提供照護之 專業性、時間彈性、執行強度及所耗精神等層面,尚 與一般專業看護有所差距等情,認此期間以每日以1, 5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 請求,以9萬元(計算式:1,500元2月=90,000元)為 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看護費請求以11萬2,000元(計算式:22,000 元+90,000元=1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車禍休養期間即108年7月24 日至109年1月11日,仍獲得薪俸,此有原告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 ),足徵原告自受傷後仍持續按職務受領薪資,並未受 有薪資之損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何薪資損害。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原告公假休養期 間薪資照給,係基於法律規定所致,與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並非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事由,而主張被告仍應賠償其薪資損害等語,與上揭最 高法院之見解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以1萬5,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以計程車資費計算就醫交通費,而請求 就醫交通費7萬4,480元部分,並未提出何單據,亦與一 般人長途往來外縣市間通常採行之交通方式不合,自不 可採。
⑵嗣原告主張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為就醫交通費計算 方式,並以其於108年7月29日花蓮門諾醫院出院後,返 回臺南住家休養,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0月21日自 臺南至花蓮看診,因左鎖骨骨折需人陪同協助,依兩地 火車票單程810元、花蓮車站至門諾醫院計程車單程170 元計算,所需交通費用為8,950元(計算式:810元2人 5趟+170元5趟=8,950元);後於109年11月6日自臺南往 返三軍總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以高鐵單程票價1,350 元、計程車單程車資350元計算,2人共計6,100元(計算 式:1,350元2人2趟+350元2趟=6,100元)計算,合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15,050元(計算式:8,950元+6,100元=1 5,050元)乙節,業為被告表示對此計算方式無意見,惟 僅抗辯原告之鎖骨傷勢可以自由行動,而無需他人陪伴 回診,應將陪伴者之交通費扣除(即除以2)來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傷勢需自臺南市往 來花蓮縣、臺北市回診,而回診時由親人陪同照應,以 備不時之需,亦符合社會常情,認該陪同原告回診親人 之交通費支出,屬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交 通費支出,自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5,0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修車費部分以2,1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兩造同意以原告機車維修金額為1萬1,630元(均為「零件 」支出),暨原告機車約使用4年9月等情,為計算折舊基 礎,已如上揭三、㈥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630(3+1)≒2,908;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30-2,908)1/3 (4+9/12)≒13,81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630-13,810=2,180】。是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金額為2,180元,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請求,則無 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93萬0,927元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經鑑定後,全人障害損失3%,工作能力損失5%,
已如前揭三、㈦所述。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7萬3,690元【 計算式:(19,000元+865,283元)12月=73,69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41頁),再參以原告 之工作能力損失5%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 44,214元(計算式:【73,690元5%】12月=44,214元) 。而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7月24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其年滿65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即144年 12月13日)止,約有36年5月(即437月)有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31,424元【計算方式為:44,21420. 0000000+(44,21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 000)=931,42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93萬0,92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被告乙○○於事發當 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美國就讀大學、父親丙○○為慈濟醫 院肝膽腸胃科主任等情(見本院卷14、179、353、456頁) 。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後續回診治療情形 ,及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等情,惟此部分業已經本 院判命被告賠償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萬6,904元(計算式 :76,747元+112,000元+15,050元+2,180元+930,927元+20 0,000元=1,336,904元)。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6,968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㈧所述, 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5萬9 ,936元(計算式:1,336,904元-76,968元=1,259,936元)。 ㈤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 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 0年1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經10日(即自110 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雖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㈡擴張訴訟標的793,197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因最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逾原先起訴請求1,500,000元範圍,自無自此期日起遲延 利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 5萬9,936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