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21號
KSDA,112,交,121,202305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周克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代 表 人 孫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且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就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6 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 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相關證照號牌(本法第 237 條 之1 第1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裁 決為訴訟標的。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 ,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 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如為違規行為人逕 以違規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訴狀內未正確載 明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 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 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承上,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