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24號
KSDA,111,交,3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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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鍾㨗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18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 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 交字第第ZEB218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第ZEB2187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雖模糊不清,但能可看 出駕駛人肩膀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此或許是車內光線不明亮 所造成,又系爭車輛車型為ARTIS,車子於啟動行駛中,若 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則車子會有警告的警鈴聲(噹噹噹) 響起來提醒駕駛人告知乘客繫好安全帶,直到安全帶扣上時 才會停止警鈴聲,因此不會有未繫安全帶的情形發生,是被 告應提供清晰之違規照片予以辨別,若無法提供清晰之違規



照片時,應撤銷原處分,以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坐駕駛 人左肩可見一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而前座乘客穿著深色 上衣,其右肩至胸前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 帶壓痕,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 下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 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 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 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 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 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9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068號函、111年5月25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315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始檔)等附卷 可稽查,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結果為:前座駕駛人左肩 可見一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顯見為安全帶痕跡,而前座 乘客穿著深色上衣,其右肩至胸前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 衣,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有黑色地方,係 乘客用夾克披著云云。惟查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顯非屬 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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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