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378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20.7公里處(嗣被告於答辯狀內更正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北向320.7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11日檢舉,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780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DC378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國道1號南向320.7
公里,南下並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告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舉發通知單形同公文書以不可有誤為原則,本
件因舉發地點不符,原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非惡意違規使
用路肩之後又回到主線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11日8時2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20.7公
里處,該處無告示之開放路肩」,惟經檢視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
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
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
,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
車道(類型 1)。」,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車輛
於111年1月11日8時25分在國道1號南向(應為北向,舉發機
關誤繕)320.7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畫面時間08:25:25-檢舉人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近永康交
流道,可見右側路肩旁設置有紅底白字標誌「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05:25:41-原告車輛ADA-9218號車由畫面
右側出現行駛開放通行路肩、08:25:48-原告車輛開啟左側
方向燈,由開路路肩向左跨越減速車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
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2輛小客車皆依序往出口匝道方向行駛…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不可有誤」,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
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
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
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
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
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
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
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
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
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正確違規地點
應為「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舉發機關誤植為國道1號南
向320.7公里),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
表、Google地圖比對圖在卷可稽,足認原舉發違規地點為顯
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之效力,故舉發
及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自得隨時更正之。爰被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更正「
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尚無不合,其裁
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
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231號
函、111年4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0174號函、採證照
片、Google地圖暨實景圖、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82頁、第87至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不符,原處分顯有
錯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
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
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
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
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
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處罰條例第
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
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
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
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
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
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20
.7公里(實際應為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然觀以本件採證
影像足以得知實際違規地點,且採證光碟中亦可見系爭車輛
行經路段畫面上方有「台南市北區/永康 右線」標誌,且右
側路肩旁亦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以
及白底黑字「平日7-9」等標誌,均顯可認定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乃屬明顯誤寫;從而,被告於舉發
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前處分所為更正,係
使行政處分所表示意旨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對原告
並無更為不利之結果,又前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即不
妨礙原告理解原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前處分所形成之
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無違,自非法所不許。
㈣原告又主張其並非惡意違規使用路肩之後又回到主線道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
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且該路段設置有清楚明確之標誌
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
訛。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