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柏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 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2年3月2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9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黃義雄、黃玉麗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16,750元 92年3月28日 9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