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登科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 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11月10日已 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 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4月1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 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 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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