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03號
KSDV,112,除,10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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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馬福宏 住○○○○○區○○○路000號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 請而於111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4月27日已 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55 股票 1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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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