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被 告 史快本
史快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業於 起訴前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史快樂為清算人,尚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卷附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 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6637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1 39頁),參諸首揭規定,被告意本凡而公司現務既尚未了結 ,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即應由被 告史快樂以清算人地位而為被告意本凡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本凡而公司邀同被告史快本、史快樂、史 快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授信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其中包含:㈠一般放款:1,000萬元授信額度 內循環動用,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㈡進出口融 資:美金66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180天。嗣意本凡而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同年1 月4日及同年2月2日日,向原告借款548萬1,798元、669萬2, 610元、281萬7,283元,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 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復於109年6月11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 定書及借款展延清償其約定書,到期日期展延至111年12月3 1日,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繳息日起至111年12月,為 1M 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0.5%,每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 按月繳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意本凡而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548 萬1,798元、669萬2,610元、281萬7,28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史快本、史快樂、史快意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意本凡而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 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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