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歐益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黃水來
李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被 告 張家齊
蔡青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張家齊、蔡青宏聲請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 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 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就勞工及雇主為原告,分別為管轄 之規定,但僅就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並便利勞工應訴,規定勞工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
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 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 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堪認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 行訴訟者,當事人即不得再適法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本件各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原告勞務提 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見調解卷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當事 人欄、事實理由欄壹之一事實經過之記載),僅原告陳報之 自己住處在本院轄區,各被告原可聲請移轉管轄,但遲未聲 請移轉其他有權之法院管轄,迄今已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 訴訟,為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 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當不得再准許移轉管轄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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