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雲翎晴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78,375元,兩造約定 於同年9月20日一次清償,然被告僅於同年10、11月歸還11, 600元,迄今尚有2,566,77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截圖
、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對帳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 5至8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66,775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