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代 理 人 洪慧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
裁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按依仲裁法第52
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式
,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
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
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
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
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9 號裁
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3月28
日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55,410.43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究清償若干非本件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可審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2,282,835元【計算式:美金2,355,410.43元×30.688(訴訟繫屬日112年5月29日即期賣出匯率)=72,28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程序費用4,000元(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茲依仲裁法第53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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