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楊寬恩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
之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清算結
果之合夥賸餘財產給付2分之1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