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93號
KSDV,112,補,49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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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賴綿
何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
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500元/㎡×面積13㎡=29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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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