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61號
KSDV,112,補,46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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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宋秉仁
宋秉義
宋秉智


被 告 游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 承事件,屬家事丁類事件;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 、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陳玉子之繼承人,因 地政機關通知尚有被告為宋陳玉子之繼承人,惟原告均未見 過被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宋陳玉子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宋陳玉子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此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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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