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44建號透天厝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面積相近,屋齡
均為54餘年之2層樓透天厝,於民國111年7月出售之交易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