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2號
KSDV,112,補,33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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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蔡慶鴻


被 告 蔡嘉儒
蘇士寪蘇文良即金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
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蔡佳儒名下,卻遭被告蘇士寪蘇文良即金鼎當舖聲請
強制執行,而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位聲明
第二項請求蔡佳儒於系爭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後將系爭房地返
還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蔡佳儒間就系爭
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又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房地(總面積20.37坪)於110年10月出售之交
易總價為3,500,000元,換算其每坪交易單價,並以系爭房
地之建物總面積70.73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676,259元【計算式:(3,5
00,000元÷20.37坪)×70.73㎡×0.3025=3,676,2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8,133元。另原
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
房地之價值為斷,各核定為3,676,259元。
四、又上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主張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為3,676,25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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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