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燈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選字第四號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付諸闕如。
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筆錄之記載,並非逐字記錄,聲請人為還原本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選舉無效訴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實際之開庭經過及釐清筆錄記載,避免遺漏,以利聲請人補足為完整主張其法律上權益為陳述,進行訴訟攻防,為訴訟上所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有理由云云。
抗告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抗告狀所述內容,既係為確認系爭事件實際之開庭經過及釐清筆錄記載,以利整理訴訟書狀進行訴訟攻防,堪認為訴訟上所必要,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應予准許。本院前裁定因為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敘明,而未及審酌其於抗告法院補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前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為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爰將本院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為裁准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並通知抗告人繳納費用。是故聲請人向抗告法院所提前揭抗告意旨,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定要件相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之情形。聲請人應於繳納費用後,許可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及其他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等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