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4號
KSDV,112,聲,10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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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王蓄榕


相 對 人 黃瀞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黃晉群

吳莉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民國110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相對人陳菁慧,並簽訂買賣契約,詎陳菁慧嗣後以其經 營公司受疫情影響、週轉失靈為由拒絕付款,並稱向銀行貸 款須先辦理過戶,聲請人遂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陳菁慧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已依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定期催告陳菁慧付款,但陳菁慧仍未履行,聲請 人業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 狀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房地現遭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054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對 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回復原 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 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陳菁慧所有,其債權人即相對人黃瀞 儀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帝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系爭房地予以查封 ,並定期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於112年5月13日對相對人陳菁慧提起解除契約等 訴訟,聲明請求陳菁慧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6號事件(下稱系爭解約訴 訟)受理在案,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結果可證。惟聲請人提出系爭解約訴訟,雖係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回復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原狀,但依前揭說明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回 復原狀」聲請,是聲請人以提起系爭解約訴訟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菁慧未依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已提出系爭解約訴訟,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本件相對 人全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受理在案,雖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結果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系 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陳菁慧所有,審酌聲請人在系爭解約訴訟 之起訴事實,縱認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理由,聲請人 現僅對相對人陳菁慧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請求權,尚未取得 所有權,故系爭解約訴訟之存在對相對人陳菁慧現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聲請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房地要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前揭事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要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解約訴訟及系爭異議之訴為 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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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