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9號
KSDV,112,簡上,5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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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惠靜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上訴人 林應專
呂錦濱
吳燕紋
廖芳儀

林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錦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禮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大廈固於民國108年8月以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設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本就大廈之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訂 有繳納管理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再於108年8月8日 制定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上訴人即有按月繳納如 附表一所示管理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之管理費,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累積欠費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應專吳燕紋、廖芳儀及林育達均以:系爭大廈



於107年6月4日10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立管 理負責人制度,並推舉「張克永」為管理負責人,事後卻以 「張維哲」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報備,又系爭大廈於108年3 月6日、108年3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之張瓊尤擔任召集人,已非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又系爭大廈迄今仍未制定管理費計收標準相關 規範,且歷年來帳目收支不清,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呂錦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訴(就上訴人 請求林應專吳燕紋及廖芳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 費部分,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另經 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審理中,不在 本件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累積欠 費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 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 予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皆有於110年8月8日前按月持續 繳納管理費用,則顯見被上訴人皆知悉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故系爭大廈於110年8月8日之前確實有經全體住戶同意成立 繳納管理費之協議,上訴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8 月8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惟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 至111年5月系爭大廈管理費表單(原審卷一第31至281頁) 所示,其中未依該表單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繳納管理費者,並 非少數,是並非所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以表單 所載之方式及金額計算管理費並據此繳納,實無從執此證明 系爭大廈存有系爭協議。又上訴人復另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林應專所寄發之111 年7月13日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等件(本院



卷第21至34頁),欲藉此證明確有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存在 ,然參該簽到簿上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簽到,且 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自承系爭規約於表決時並沒有通過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顯見該簽到簿並不足以佐證系爭規約 已有效成立。而林應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在告知管理委 員會,系爭大樓有漏水導至其專有部分遭受損害等情,要與 系爭大廈是否有通過各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規約並無關聯, 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系 爭協議及系爭規約。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 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大廈確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 及系爭規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之 訴即難認有理由。又系爭大廈歷年來因管理費已在本院衍生 眾多爭議,為謀系爭大廈之久安,兩造允應捐棄前嫌,勿再 糾葛於過往的爭議(包含以往歷次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成立 或住戶規約議決經過),認真考慮完整、嚴謹地重新召開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依法決議後制定內容完備之住戶 規約,供爾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奉行,始為正辦,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協議及系爭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 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新臺幣)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元 102年2月至108年3月 108年11月至111年9月 65,400元 2 8樓之3 呂錦濱 6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0,800元 3 7樓之3 吳燕紋 6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10年1月至111年9月 102年1月至103年2月 31,800元 4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16,800元 15,400元 斯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1,400元 1,500元 110年5月至110年9月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25,000元 (以上合計57,200元) 5 4樓之2 林育達 800元 93年4月至101年12月 8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 102年2月至108年3月 44,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2 7樓之3 吳燕紋 600 102年1月至103年2月 8,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 3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6,8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判決確定 附表三: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備註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 108年11月至111年9月 21,000元 2 8樓之3 呂錦濱 600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0,800元 3 7樓之3 吳燕紋 600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10年1月至111年9月 10,800元 12,600元 4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15,400元 斯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1,400 1,500 110年5月至110年9月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25,000元 5 4樓之2 林育達 800 93年4月至101年12月 8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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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