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美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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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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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美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裁定准自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7,515
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付4,0
00元扶養費,未固定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子女簽立之資助切
結書(本案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與子女租屋
同住,租金均由子女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112年度各為14
,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範圍,適
於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2,000
元(計算式:3,000×3=12,000),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
剩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謂:債務人於91年間曾有毓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出資額,且110年3月曾與其協商,
提出150萬元清償方案,既提出該清償金額,表示應有資力
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
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
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
債務人配偶蔡金和於76年11月28日取得毓豐公司出資額60萬
元,嗣蔡金和於84年7月20日殁,該出資額於84年11月14日
移轉予債務人,復於91年6月6日移轉予其他股東許金在、吳
啟風、鄭振裕,債務人即無出資額,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
本案卷第67至85頁),而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1年5月11
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既於91年6月6日即轉讓出資額,自
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至債務人曾提出150萬元清償方案乙
情,債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債務人提出相當
不動產現值9,000元款項,係由次子蔡明虔代為籌措,有蔡
明虔簽立之切結書可參(本案卷第89頁),自難遽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並無剩餘,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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