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1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3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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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依宸(原名林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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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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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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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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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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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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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宜鴻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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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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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依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聲請 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該案卷下稱橋院清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於11 1年6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64,649元,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勞保先後投保在社團法人高雄市博 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全日馨機構)、向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266元,並無 領取社會補助,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5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其於111 年6月後,並無來自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威力馬公司)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 公司)之佣金或獎金收入,亦有該二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本 案卷第53、67頁),另債務人受有職災傷病給付4,209元,並 非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25,266元 。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並未提出超出部分之證據,仍應以 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並未於本院通知文到1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是否主張扶 養,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並提出受扶養者所有收入之證據 ,此有本院函(本案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案卷第41頁)為 憑,僅於調查程序泛稱支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同等語(本 案卷第75頁),因其在聲請清算階段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 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剔除之,債務人復未 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扶養相關說明及證據,不予認列其主張扶 養之部分。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266元,扣除 自己17,303元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情形 ⑴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服飾店店員,平均薪資25,000元 ;109年1至4月無業,由兄長林裕達資助每月15,000元生活 費;自109年5月22日起於全日馨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09 年5月收入為2,260元,平均月薪為25,000元,三節獎金各50 0元、生日禮金500元(一年合計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合計為25,167元);於108



年、109年各領有威力馬公司成交佣金2,700元、450元;於1 07年12月至110年11月自葡眾公司領有獎金共2,371元(108 年1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為1,970元);勞健保投保在高雄市 承福關懷協會係因證照課程,並無薪資;於109年5月22日領 有疫情失業補助10,00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於108年12月1 0日解約,各領回1,267元、16,044元保單解約金。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83至8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12頁正背面)、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清卷一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8 至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 65頁)、存簿(橋院清卷第42至47頁;清卷一第142至147、 176至177頁)、債務人手寫意見書(橋院清卷第52頁)、威力 馬公司函(清卷一第42頁)、葡眾公司函(清卷一第90至93 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14頁)、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1 15頁、清卷二第40頁)、債務人手寫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 項說明(清卷一第178頁)、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函(清卷二第 12頁)、全日馨機構函及薪資表明細(清卷二第13至36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橋院清卷第9至10、70至71頁 ;清卷一第107至108頁)等在卷可佐。  ⑶另其母親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其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總額之差額,由父親林新貴、債務人及胞兄林裕達以受益 人身分申請並核付327,999元匯入林裕達帳戶,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可佐(清卷一第68頁),債務人稱均已用於母 親喪葬費用支出並未受領等語(清卷一第206頁),並提出兄 長林裕達切結書、匯入款交易明細為證(清卷一第208、210 頁),因327,999元匯入兄長帳戶以支應母親喪葬費用,不予 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惟債務人另於108年5月15日領有 母親之保險理賠金236,54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可佐(橋院清卷第42至43頁),應列入債務人之 可處分所得。
 ⑷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7,400元(25,000 ×12+15,000×4+2,260+25,167×7+2,700+450+1,970+10,000+1 ,267+16,044+236,540=807,400)。  ⑸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09年度均為13,099元,1.2倍即為15,719元。債務人業已提 出租約及租金繳納匯款申請書為憑(清卷一第160至175頁), 故應以15,719元計算,債務人主張20,036元,並無提出高於 上開標準之證據,認無必要。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25 6元(15,719×24=377,256)。



 ⑹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惟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維持生活者,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而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國民年金4,98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清卷一第68至69頁),並受 有父親胞妹林靖佳每月給付25,000元生活費用作為未來移轉 名下土地持分之條件,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一第110、22 2頁、清卷二第37頁),則月金流29,985元,應可維持生活, 難認其父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縱使偶發狀況,需用金 錢較多,仍有資力較優之兄長可扶養父親(參清卷一第183至 185頁兄長之所得財產資料),依債務人工作收入勉強支應自 己生活及身負債務之困境,難認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則債務人支出必要扶養費之主張,並非可採。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07,400元,扣 除自己377,25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30,14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649元(執清卷第177 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430,14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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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