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莊瑛芬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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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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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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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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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
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16元,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任職在丁○○擔任總務人員,每月薪資30,8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7、191頁)
,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71至1
77頁)、丁○○回函(本案卷第1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
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本案卷第16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853元(本案卷第1
67頁),經查,長女黃○縈係93年3月生,現就讀大學,次子
黃○寶係96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7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9至24頁)、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2至133
頁)、學生證(清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63至64、66至67頁;本案卷第57、7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2頁)、黃○縈之存簿(清卷第101
至103頁)附卷可參。黃○縈、黃○寶既均在學中,名下復無
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丙○○之資力
(本案卷第123至125頁),本院認債務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30%,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192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所
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負擔30%即7,853元(
計算式:13,088×2×0.3=7,853)。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800元,扣除
自己13,098元及子女7,85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其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
中心任保母,每月收入36,000元;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
月31日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2,713元,此
時間入不敷出時,母親資助22,000元;111年2月7日起於丁○
○任總務,每月收入30,8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
⑵上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至54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6頁)、健保投保紀錄
(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第83至84頁)、在職證明(
清卷第25頁)、薪資袋(清卷第28、85頁)、薪資單(清卷
第27頁)、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8頁)、
丁○○函(清卷第71頁)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7,113元(36,000×20+52,713+22,000+30,800×3=887,
113)。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
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098元(含房屋費用支出),低於上
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4,352元(13,098×
24=314,352)。
⑷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就學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
前述,因子女住在父母親家中,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費用支出所佔之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
各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而考量債務人前配偶
之資力(清卷第115至119頁),高於債務人甚多,因此債務人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核定為30%,據此合計二年之應受
債務人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應為109年度為57,072元(11,89
0×2×0.3×8=57,072);110年度為87,185元(12,109×2×0.3×
12=87,185);111年度為31,411元(13,088×2×0.3×4=31,41
1),合計175,668元(57,072+87,185+31,411=175,668)。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7,113元,扣
除自己314,352元及子女175,6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9
7,09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6,116元(執清卷第227
頁),低於該餘額397,09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積
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
入情況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
責情形(本案卷第143頁),經債務人辯稱因沒辦法生活才會
去借錢等語(本案卷第193頁),而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之證據,難認有此事由。
2.惟因債務人於調查時陳稱:解繳案款52,000元部分之金錢,
20,000元是伊原有,自111年2月7日去丁○○工作後每月收支
餘額慢慢積存,至111年8月3日大約20,000元出頭,其餘部
分是向代理人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92頁),可知本院於111年
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有存款20,000元,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卻於本院命其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時(執清卷第21頁),僅陳明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僅
有2張保單,有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執清卷第
77頁),足認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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