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雅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第9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自109年12月
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7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
9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7,128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63至67頁、
第95至12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分別稱: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20%、有
無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務且
非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為免濫用免
責程序規避清償責任,故難同意免責等語(卷第95、117、99
、121),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
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
,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
債權人等所執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