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43號
KSDV,112,救,4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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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湯燕婷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麗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立眾


法定代理人 周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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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