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0號
KSDV,112,抗,70,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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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羚紘(原名:王婷萱


相 對 人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實際借款人,抗告人僅係擔任借 款人之保證人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亦知悉此情,然相對人未 曾與借款人進行和解協商,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不動產 )為抗告人唯一房產做為棲身之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即已足,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 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 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其借用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26日,利息 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期每百元每月3元計算之,並 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 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 期而未受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僅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相 對人應先與借款人進行和解協商等語,此等抗辯均屬實體爭 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 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 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754 455 50/1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6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66.27 合計:66.27 陽台:7.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牛潮埔段2466建號: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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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