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日郎
被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兩車撞擊點在上訴人駕駛車輛之 後保險桿右下處,依兩車碰撞點之高低位置研判,被上訴人 承保車輛亦應只有保險桿輕微碰撞,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車 損位置除前保險桿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車禍發生 當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主僅表示是輕微擦傷無礙,有 保全險可利用此次全整修,合理懷疑是車主利用投保全險修 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聲請調閱行車紀錄器查明碰撞 點及比對軌跡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 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位置及修繕費用之判斷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 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 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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