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2年度,1號
KSDV,112,小,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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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觀山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淑婷
訴訟代理人 蘇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11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大隆新公司)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大隆新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04,305元、169,53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 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大隆新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則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0,50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3 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陳煌梅,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郭淑婷,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35至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駐被告之社區內為保全服務 ,約定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 月於次月20日前給付服務費每月275,000元,原告已依約履 行,惟被告111年4月份、5月份服務費僅各給付245,695元、 233,796元,分別積欠29,305元、41,204元未付,以上共計7 0,50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人事任用規則,保全人員資 格條件須完成至少2日以上職前訓練,派任條件若有不合, 需事先經委員會或主委同意方可派任,然111年4月份及5月 份各有8人(112小時)、9人(147小時)均未完成2日以上 職前訓練,且管理人員流動率大於2人次,應分別扣減薪資2 0,075元、26,774元;且早班正式人員應於7日內遞補並完成 職前訓練,然111年4月份及5月份各有2人、1人未於期限內 遞補,應分別扣減4,000元、2,000元;又111年4月份及5月 份各有1位、2位保全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業務,短漏巡邏點 次數各9點、50及44點,應分別扣減2,000元、9,000元及2,0 00元;111年4月份及5月份各有1位保全員投錯信件,經住戶 投訴3次以上,應分別扣減200元、200元;111年5月份有1位 保全員在大廳打瞌睡,應扣減1,200元;111年4月份財務報 表繕製時程延宕,執行管委會決議成效不彰,應扣減3,000 元。被告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罰則規定,於應給付原告之111 年度4月份及5月份之服務費中分別扣減29,275元、41,174元 ,並無違誤。另被告扣減上開費用後,111年4月份、5月份 服務費已各給付245,725元、233,826元(均含匯費30元), 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匯費由何人支付,然依坊間通常習慣,匯 款手續費由請款之廠商負擔,且被告之協力廠商亦由收款人 負擔無誤,若原告主張以付款人負擔匯款手續費,應由原告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進駐 被告之社區內為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2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次月20日前給付服務費每 月275,000元,被告111年4月份、5月份服務費各給付245, 695元、233,796元(均不含匯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本 院卷第441至4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人事任用規則,關於大廳、機動之 保全人員資格條件,其中D點載明須「完成至少2日以上職 前訓練」,並載明「上述人員派任之條件若有不合,需事 先經委員會或主委同意方可派任(則不受限)」等語(見 本院卷第452頁),且系爭契約之附件「罰則」亦就「值 勤時睡覺、打瞌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任務」、「投 錯信件,經住戶投訴3次」、「執行管委會決議成效不彰 者」、「每月流動率大於2人次者(採每班缺員人數為一 基數)」、「值班時缺員,未派人代班」等違規事項,兩 造均已約定罰金(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所稱之前開違規事項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至4 36頁),且對於被告辯稱扣款金額均依系爭契約為之,金 額計算亦正確等情,原告僅稱:因巡邏據點太多,才導致 漏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罰 則約定,於應給付原告之111年度4月份及5月份之服務費 中分別扣減29,275元、41,174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確實有短漏巡邏點次數,若依契約應扣上開金額無誤, 然係管委會要求過於苛責,且因業務過重替換不及,才未 完成2日以上職前訓練,又因業務過重才未完成期限內遞 補人員,另財務報表延宕係因管委會吹毛求疵等語,然原 告為專業保全公司,與被告基於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契約, 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難以管委會要求過於苛責、業 務過重、吹毛求疵等理由,免除其契約責任,況原告對於 管委會要求過於苛責、業務過重、吹毛求疵等情,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另關於匯費部 分,被告給付111年度4月份及5月份之服務費時,均將匯 費30元扣除後,僅各匯款245,695元、233,796元予原告, 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75,000元, 且兩造約定以電匯方式匯達原告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本院卷第445頁),則被告匯達原告帳戶之金額自應



以原告實際收受金額為準,難認匯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元 (即2筆匯費各30元共計6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其數額 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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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