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88號
KSDV,112,審訴,88,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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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傑
被 告 陳金印即陳勝宏


陳方彩繁
陳世昌
林陳素真
陳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
其為被告陳勝宏之債權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朝順之繼承人,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方彩繁塗銷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告對被告陳勝宏之債權,算
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19
6元,高於被告陳勝宏就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7
99,997元(計算式:3,999,986元×應繼分1/5=799,99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核定為799,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59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陳朝順之遺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265 3,999,986元(原告依實價查詢陳報之價額)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265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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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