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503號
KSDV,112,審訴,50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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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及短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36,96 1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 紛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 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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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