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曹𦓻峸
被 告 游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 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