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原 告 李瓊凰
王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錦翠即百鑫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瓊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福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 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錦翠即百鑫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 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簡字第5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李瓊凰、王福源起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350元、87,400 元,合計16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因本件 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僅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 元,尚有1,180 元(計算式: 0000-000)未徵收,有第一審訴訟卷附之收據一紙可稽。而 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1,180元,其中原告李瓊凰應補繳562元(計算 式:1180× 79350/16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福源 應補繳618元(計算式:1180×87400/1667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