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秀美
被 告 御唐林創意服飾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俊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91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俊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 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 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俊亨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郭俊亨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簡上 字第19號審理,後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該本院112 年度 勞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是本件被告郭俊亨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御唐林創意服飾給付新臺幣(下同)290,690 元,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御唐林創意服飾提撥129,765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第一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御唐林創意服飾(先位)、郭俊亨(備位)給付原告 330,758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御唐林創意服飾(先位)、郭 俊亨(備位)提撥129,76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 三項請求被告御唐林創意服飾(先位)、郭俊亨(備位)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共460,523 元 (計算式:330758+129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 元,該 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郭俊亨負擔百分之75 即6,053元(計算式:8070×7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2,017 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至第二審 之裁判費9,135 元,業由提起上訴之被告郭俊亨繳納,有訴 訟卷附之繳費收據1 紙可按,依調解筆錄應由被告郭俊亨自 行負擔。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