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相 對 人 黃大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相對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審理,嗣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 中提起附帶上訴,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就聲請人之附 帶上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且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附帶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460,84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9,33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訴訟卷附之本院105年 9月7日收據1 紙可按。其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0,529,331元,相對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 敗訴之28,931,5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未上 訴,後於第二審就其敗訴中8,203,268元提起附帶上訴,則 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且未附帶上訴部分為20,728,24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已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則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88,754元(計算式:359336 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外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70,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9 8即167,170 元(計算式:170,582 98/1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賠償予聲請人。另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全部上訴, 上訴標的金額為10,529,3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96元 ,已由相對人預納;而聲請人附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8,203 ,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418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分別有訴訟卷附之本院108年1月21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5月5日收據各1 紙可按。因聲請人於111年7 月4日具狀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8,176,731元,減縮部分之金 額為26,53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依上開說明 減縮部分視為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399 元(計算式: 123418 2653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其餘附帶上訴裁判費123,019元(計算式:000000- 00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8即120,559元(計算式:123,01998/1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賠償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支出之裁判 費156,996 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 百分之98即153,856元(計算式:156,996 98/1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3,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應
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287,729元(167170+120559),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140 元,就兩造應賠償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284,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爰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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